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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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0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月、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0號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段力行三巷八十三之一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九時許(起訴書略載該日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在前開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大觀路二段力行三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大觀路二段力行三巷八十三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CH/二00五/六00五五)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八四六號檢驗成績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等項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各別分開吸食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個別為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又被告甲○○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