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彈珠台IC板貳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4年3月22日期滿。扣案之彈珠台IC板2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彈珠台IC板2塊,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