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0年11月7日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前開車輛1部,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30萬元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
90年12月8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分48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760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並約定貸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或藏匿等行為。嗣於92年6月16日,遠東公司將上開貸款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讓與移轉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在取得貸款之後,於付款32期即24萬3,456元,即拒不付餘款121,728元,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8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惟矢口否認以汽車抵押借款,辯稱:實係伊之友人 謝秀貞 拜託伊幫忙,伊並未取得貸款金額,而悉數由謝秀貞取走,伊僅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人頭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振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擔任本件被告向遠東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葉清弦 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二)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
(三)參以被告應允協助友人購車貸款,彼此除毫無親屬至誼關係,被告竟亦無從聯絡對方,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認識謝秀貞雖有長達6年期間,然 謝某 的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始終不讓其他人知曉,而謝某的聯絡電話亦經常更換等語,顯而易見被告應可知悉該車將會遷移而不知去向,告訴人將無法依約定之存放地點將標的物車輛取回,而實際購車人因此不用負擔任何動產擔保交易之責任即可以將該部自小客車取走,故被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
(四)被告既係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約人,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有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則被告所辯縱屬實,亦不能因此而免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有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25萬元,貸款後已清償32期即24萬3,456元,仍積欠餘款121,728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