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普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支票壹拾貳張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上開各該不能返還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之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請求之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係請求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其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之代償之補充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種客觀訴之合併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簽訂約期10年,原告並交付包括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在內共計18紙支票予被告以預付保全服務費。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外,被告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第3項明白約定:「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顯見被告已有違約事由,原告得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於94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經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當得本於系爭契約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000元(31,500×14=441,000)。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44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可採信。
四、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第3項明白約定:「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因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原本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9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件存卷足徵,故系爭契約係於94年
9月30日方為終止,而兩造間服務費係以6個月一期為支付,且為後付,有系爭契約及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足憑,故原告主張契約終止,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支票計12張,洵為有據。至於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兩紙部分,因該兩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10日、94年10月10日,斯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該張支票,所給付之金額係包含自94年4月下旬至94年10月上旬止之各月份保全服務費),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明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441,000元(即14張支票面額之總額)等語,惟其真意應係倘被告就該14張支票中有不能返還者,即應給付該不能返還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之新台幣之意(參最高法院89台上1031裁判意旨所揭解釋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支票時,應給付各該不能返還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之新台幣之請求,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支票計12張,如不能返還該等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各該不能返還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之新台幣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位請求係請求返還支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聲明促請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非屬有據,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進煌┌─────────────────────────────────────┐│支票附表:94年度訴字第143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普騰企業有│彰化銀行西│94年4月10日│31,500元│0000000││││限公司│三重分行│││││├───┼─────┼─────┼──────┼─────┼─────┼──┤│002│同上│同上│94年10月10日│31,500元│0000000││├───┼─────┼─────┼──────┼─────┼─────┼──┤│003│同上│同上│95年4月10日│31,500元│0000000││├───┼─────┼─────┼──────┼─────┼─────┼──┤│004│同上│同上│95年10月10日│31,500元│0000000││├───┼─────┼─────┼──────┼─────┼─────┼──┤│005│同上│同上│96年4月10日│31,500元│0000000││├───┼─────┼─────┼──────┼─────┼─────┼──┤│006│同上│同上│96年10月10日│31,500元│0000000││├───┼─────┼─────┼──────┼─────┼─────┼──┤│007│同上│同上│97年4月10日│31,500元│0000000││├───┼─────┼─────┼──────┼─────┼─────┼──┤│008│同上│同上│97年10月10日│31,500元│0000000││├───┼─────┼─────┼──────┼─────┼─────┼──┤│009│同上│同上│98年4月10日│31,500元│0000000││├───┼─────┼─────┼──────┼─────┼─────┼──┤│010│同上│同上│98年10月10日│31,500元│0000000││├───┼─────┼─────┼──────┼─────┼─────┼──┤│011│同上│同上│99年4月10日│31,500元│0000000││├───┼─────┼─────┼──────┼─────┼─────┼──┤│012│同上│同上│99年10月10日│31,500元│0000000││├───┼─────┼─────┼──────┼─────┼─────┼──┤│013│同上│同上│100年4月10日│31,500元│0000000││├───┼─────┼─────┼──────┼─────┼─────┼──┤│014│同上│同上│100年10月10│31,500元│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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