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6日2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
6鄰37號旁空地與 李泰山宋阿富 及甲○○飲酒聊天,其間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為避免在該處吵鬧,乙○○於是拉著甲○○到同村51號旁的斜坡處,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左手壓住甲○○的左肩膀使甲○○不能動,以右手拳頭毆打甲○○胸腹部多下。乙○○於毆打之時,雖然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猛力毆打人體胸腹部,可能造成人體胸腹部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但仍因一時生氣,於毆打時用力過猛,使甲○○因此受有胸、腹鈍力傷害,造成橫結腸、大網膜及腸繫膜破裂出血,最後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兩造對於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供作本案判斷基礎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李泰山、宋阿富於警詢中也都對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細故發生口角以及被告拉著被害人到泰安鄉象鼻村6鄰
51號旁斜坡處的事實,證述明確。
三、被害人甲○○已經死亡之事實,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並有相驗現場以及相驗解剖照片共62張可證。鑑定人即法醫 吳木榮 在對被害人甲○○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後,也提出一份記載詳細的解剖報告書,其中明確敘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胸、腹部鈍力傷害造成橫結腸、大網膜及腸繫膜破裂出血,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偵查卷第81頁),可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是因為腹胸遭鈍力毆擊導致死亡。
四、本案既經被告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毆打被害人胸、腹之情事,被害人屍體經解剖後,亦確定有胸、腹鈍力傷害,則被告確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最後係腹腔內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人體之胸、腹內有多項重要臟器,如猛力予以毆打,可能造成人體內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在客觀上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對於傷害致死之結果,當具有預見可能性。另被告與被害人間,查無冤仇,僅因細故口角,被告始出手毆打被害人,其在毆打當時,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故其當時應僅有傷害故意,而無殺人故意,亦應可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二、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雖因細故口角失手毆打被害人致死,但犯後均坦白供承犯行,未為不實的辯解,節省檢警人員以及法院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且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應屬適當,故從其所求,量處如
主文的刑罰。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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