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仁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3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江慧貞通譯楊紉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正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正仁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棒球場附近,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遭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方正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江慧貞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