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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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相對人 張武夫
詹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佳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武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相對人詹佳峰、張武夫各負擔72%、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9,512元│由聲請人預繳。││├─────────┼────────────┼────────┤│一│測量費用│800元│由聲請人預繳。││├─────────┼────────────┼────────┤││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繳。│├───┴─────────┼────────────┼────────┤│總計│30,842元││├─────────────┴────────────┴────────┤│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即4,009元﹙計算式:30,842×13││%=4,009﹚,相對人詹佳峰、張武夫各負擔72%即22,206元﹙計算式:30,842×││72%=22,206﹚、1%即308元﹙計算式:30,842×1%=308﹚,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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