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生效,其所犯本件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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