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8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於94年間共同遷至台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永吉84之2號原告 祖厝 居住;嗣於95年7月8日,原告母親生病,原告希望被告在家照顧母親,被告不願意,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離家出走,未留下任何訊息,也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經原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得知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離台,於96年2月再次入境台灣,卻未與原告聯繫,兩造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長子李羿廷到庭證稱:「我現在與父親同住,被告從九十五年七月就開始沒有與我們同住,被告是因為與父親吵架離家的,被告離家後有回來拿自己東西就走了,是爺爺告訴我的,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我不知道被告目前居住何處」等語(參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長女 李昱貞 到庭證述:「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跟我們同住一起,今年過年我沒有見過她,被告離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離家是因為與父親吵架,我有看到,被告離家後迄今我都未見過被告,母親從未回來過,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後,迄今尚未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9984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依上情,被告於95年7月8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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