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7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勝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惟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衝撞前方由丁○○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再追撞由甲○○所駕駛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右耳撕裂傷之傷害,詎乙○○見狀,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與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告訴人即逕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非輕,又被告犯罪後雖業已坦白承認所為,惟迄因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右耳撕裂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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