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39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參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日、91年11月7日,以90年度營毒偵第301號、91年度毒偵緝第
331、33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8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文衡殿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里鎮○○街○○○巷○○弄○○號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96年8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處刑仍不知悔改,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其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品行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及預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謂上開注射針筒3支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云云。惟查注射針筒本身客觀上係主要供醫療病患注射藥劑所使用之器具,非如鴉片煙槍本身客觀上即係專供吸食毒品鴉片所使用之器具而無其他用途,故注射針筒雖可用以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不得謂為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