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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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撤緩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五福街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在前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尾椎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見狀,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與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顯非輕微,又肇事後雖於95年12月間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以新台幣2萬元達成和解,但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該筆和解金額,惟被告事後已將上開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有被害人甲○○96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