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乙○○
號6樓號6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96年1月12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4.5%,按月繳納協商款項新臺幣(下同)13,500元,惟因聲請人薪資收入減少,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6年1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東企銀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次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依債務人所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3,506,310元(依債務人聲請狀所主張),則債務人本應盡力節省開支,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用10,000元,然查聲請人之母甲○○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聲請人之母具相當資產,其資力顯然優於聲請人且無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依聲請人每月薪資至少46,000元計算,茲扣除必要支出9,829元及房貸15,000元,聲請人每月尚餘21,171元(計算式:
46,000-9,829-15,000=21,171)可為支配,足以履行協商金額13,500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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