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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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夫即訴外人乙○○育有長子丙○○及長女丁○○,其中長子丙○○為語能、智能、自閉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動輒有自戕、搞破壞等脫序行為,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於長女丁○○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而聲請人年逾不惑,又僅國中畢業,復無一技之長,謀職本已不易,且因聲請人尚需兼顧對身心障礙長子之照顧,育有固定工作,益形困難。是以,於聲請前二年間,除曾短期在民國96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戊○老人養護中心外,均全職料理家務、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全家經濟端賴聲請人之夫乙○○之收入維持,又因其長期失業,亦無任何收入足以供清償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877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於97年5月30日,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彰富律師代理發函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己○商業銀行(下稱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己○銀行於同年6月2日收受該函之送達,惟己○銀行未依法於30日內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本件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7年4月28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內文註明經彰化分會審核准予扶助字樣)、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庚○分社存摺影本(自96年6月15日至97年9月1日止)、請求協商之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台北己○銀行雙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附卷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己○銀行函詢之結果相符,有該銀行98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既已於97年5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該銀行並於同年6月2日收受送達,有卷附收件回執聯可稽,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即應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及第153條之規定,至遲應於同年7月2日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詎己○銀行卻遲至同年7月7日始寄發前置協商通知函與聲請人,顯已逾首揭應開始協商之30日期間,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本件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並有許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法院嗣後裁定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清算程序之開始若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