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68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臺灣銀行」,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79年9月26日⑵民國84年1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⑴2,400,000元⑵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79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21日止⑵自民國8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丙○○。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0年5月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丙○○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五年,自89年7月3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在聲請人開立之特定活期存款帳戶內以所定期限及額度借款,並得分筆循環透用,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37,01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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