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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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重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輕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審認上訴人所犯該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業務侵占罪固可附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本院。但上訴人對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且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未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即未聲明不服,而僅就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執為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