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9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法自不失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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