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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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32號原告 胡進榮
江素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8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73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 胡俊男 債務以所得胡俊男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載,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胡俊男之遺產,是該部分應併入聲明第1項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法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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