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因此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處分未詳細說明為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未說明為何聲請人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既已起訴,足認全案業已明確,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爰請求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該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另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準抗告法院認為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明揭此旨。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雖具狀抗告,惟顯係就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並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亦自承於偵查中曾與共同被告 蔡家民高心蓓 串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民、高心蓓之偵訊筆錄、偵查卷附譯文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重罪常伴有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同案被告 戴克威 、高心蓓、 姜忠廷吳文凱張瑞淯呂沚育 等人之人身自由均未受拘束,倘對曾有串證紀錄之被告,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而為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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