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號聲請人 張莉 相對人 李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伍佰 肆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均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1│李麗寬│98年02月10日│350,000元│未記載│CH690126││├──┼────┼───────┼──────┼──────┼─────┼──┤│2│李麗寬│98年09月01日│400,000元│未記載│CH690127││├──┼────┼───────┼──────┼──────┼─────┼──┤│3│李麗寬│99年05月10日│250,000元│未記載│CH690128││├──┼────┼───────┼──────┼──────┼─────┼──┤│4│李麗寬│100年01月05日│250,000元│未記載│CH690129││├──┼────┼───────┼──────┼──────┼─────┼──┤│5│李麗寬│98年05月05日│500,000元│未記載│CH631876││├──┼────┼───────┼──────┼──────┼─────┼──┤│6│李麗寬│99年01月05日│300,000元│99年01月05日│CH631877││├──┼────┼───────┼──────┼──────┼─────┼──┤│7│李麗寬│99年09月01日│600,000元│未記載│CH631878││├──┼────┼───────┼──────┼──────┼─────┼──┤│8│李麗寬│100年09月05日│800,000元│未記載│CH631879││├──┼────┼───────┼──────┼──────┼─────┼──┤│9│李麗寬│100年05月10日│1,200,000元│未記載│CH631880││├──┼────┼───────┼──────┼──────┼─────┼──┤│10│李麗寬│100年12月15日│750,000元│未記載│CH631883││└──┴────┴───────┴──────┴──────┴─────┴──┘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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