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可澄 (原姓名 詹博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可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0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民國101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3,882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因協商當時尚有負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伊亦與部分資產管理公司分別協商成立清償債務方案,伊每月收入包含加班、為他人代班等等收入約僅3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應父母親扶養費用後雖能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不料竟遭其他未成立協商資產管理公司相繼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資達3分之1,致有無法清償,不得已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15萬590元(金融機構91萬9,220元+資產管理公司23萬1,37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此係指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協商)1份、「同意書」(此係指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各別協商)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確於
101年5月29日與其協商,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如聲請人上開陳述,惟自協商後自101年6月10日開始履約3期,即向其申請喘息6個月(101年9月至102年2月),然喘息期間屆至後竟未再履約清償,遂於102年4月10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該陳報函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復參諸聲請人
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協商成立之101年度收入總額34萬6,
41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868元,別無其他財產,以此收入扣除上開協商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3,882元(金融機構銀行部分)、3,000元(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協商部分,共三家、每家每月1,000元,參上開同意書),尚餘2萬1,98
6元,縱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原亦足供自己及應受扶養之人(父、母,其時為64、59歲)必要生活支出(詳細金額詳下述),然未經協商債務清償之債權人之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101年10月起扣押聲請人薪津3分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傳真本1紙可憑,若依上開每月平均收入金額計算,聲請人僅餘1萬2,723元(28,868-3,882-3,000-9,263【此為以28,868元3分之1計算應扣押之金額約數】),按照現時社會經濟生活狀況,此所餘金額顯難支應一個成年人必須外出正常工作之每月所需花費,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計算,再餘2,479元(12,723-10,244)亦不足供應應扶養之人(如上述之父母),遂有如台新銀行陳報履約僅3期即申請喘息暫緩清償方案;惟至102年2月又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台灣台北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津3分之1,其情同上所述,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傳真本1份可按,終致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3期,於申請喘息暫緩履行協商方案期間屆至後,再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未能續行履約而毀諾,,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現在係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觀音集配所擔任辦事員之工作,每月固定薪津3萬元,亦有員工調派通知單可佐,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2年4至6月薪資明細查詢,薪資總額依序為3萬、3萬4,500元、3萬5,500元,顯然如聲請人上述,其另有加班或為人代班即有固定薪資以外收入雖屬非虛,另參照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101年之收入為34萬6,418元,每月收入尚未及3萬元,參以至目前為止年度尚未終了,聲請人是否有得經常加班或為他人代班尚屬不明,以上述年度收入及102年之收入觀之,聲請人主張每月有3萬元左右之收入計算,尚為可採。觀諸聲請人現與其父親 詹德具 (00年0月00日生)、母親 詹羅英華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聲請人之父101年所得2,670元,有土地筆及房屋各1筆(自用住宅)85年及87年份之汽車各1部(價值為0元),財產價值334萬7,470元;聲請人母親101年僅有股利所得60元,名下有股票1筆,財產價值1,6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佐,惟該房屋及土地係為聲請人及其父母親所共同居住之處所,且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65歲、60歲,父親現罹患疾病,父母親均無工作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含膳食3,
000元(聲請人稱平日盡量在家用早餐或早午餐都不吃,在外亦減少伙食費)、交通3,000元(要從中壢至觀音工作)、房屋水、電、瓦斯1,500元(與父母親同住補貼每月家中支出,每月約1至2千元,平均以1,500元計)、電話費75
0元,總共7,500元(以上支出聲請人尚未慮及薪資中需扣除勞健保、員工福利金等項),上開支出,按諸現在社會經濟生活用度,勿寧應屬稍嫌苛刻;聲請人另主張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5,000元,共計1萬元,按聲請人父母之經濟情狀如上所述,確屬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而聲請人尚有兄弟2人,惟因聲請人平日住於家中,日常用度需依賴父母支出、且無須再支出其他租金,對其經濟生活之減省有所助益,方有如上平日生活支出低微,故聲請人主張給與父母扶養費共
1萬元,兼有補助其個人在家生活之支應,尚屬合理適當。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1萬7,500元(7,500元+1萬元)後,餘額為1萬2,500元,本足以支應上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或其他各別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協商之還款金額,惟若經其他未經同意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薪資3分之1,就剩餘薪津數額在無須負擔其他債務清償前或許可以支應上開每月合理支出1萬7,500元(按照上揭薪資明細查詢可知,102年4月至6月被強制執行扣款為1萬元、1萬1,500元、1萬1,800元,聲請人於再扣除勞健保費用等向後實支薪資依序為1萬7,397元、2萬863元、2萬1,518元,若以10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強制執行扣新後實支薪資收入餘額更低),惟即再難與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協商等債務。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