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金福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翁步堂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翁步堂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 陳金幅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金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服,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金福部分廢棄;(二)上訴人翁步堂應自100年3月19日起至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金福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712元。經核上訴人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同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3,088元(計算式:(9,712×24月=233,088元),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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