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蒞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路000號「媚嬁妦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其並請託對其負有債務之 胡偉國 任該店登記負責人及僱請 張小彬 擔任現場負責人。惟被告甲○○與胡偉國及張小彬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9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吳玉荊 在前址店內為喬裝員警 張維任 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2小時含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所得全數由被告甲○○取得,再由被告甲○○每月發放薪資30,000元或35,000元予張小彬、吳玉荊,以此方式牟利。嗣因被告甲○○於102年6月25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2年6月26日,應予更正)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胡偉國及張小彬前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556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受理在案,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胡偉國及張小彬前揭被訴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從而依前揭意旨,於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固屬無疑。惟公訴人前係於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訴字第200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經詰問該案證人即本件被告甲○○後,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該案證人甲○○為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而將該項各款所列如: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等起訴書所應記載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用以表明所欲追加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方能確定審判之範圍,且如此始足認檢察官於該次審判期日以言詞所為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完備。然查,公訴人於前揭該案102年6月25日之審理期日中,雖已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本件被告甲○○,惟公訴人在以言詞表示追加起訴被告甲○○後,其旋稱「庭後以補充理由書具狀陳述」,而未當庭就有關所欲追加被告甲○○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等起訴書所應記載事項,予以分別陳明製作筆錄等情,有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公訴人當日針對被告甲○○以言詞所為之追加起訴,其程序並未完備而已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相違甚明。又胡偉國及張小彬所涉犯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2年
6月25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3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公訴人嗣後用以補充其所追加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之補充理由書,亦係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前揭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後之同年
7月2日始行製作,且嗣後始送交本院收受此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日102年度蒞字第9000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資證明。是依前所述,檢察官於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期日以言詞表示追加起訴被告甲○○,既有如前所述之追加起訴程式不備之情,且其嗣係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補充其所追加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則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洪瑋嬬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