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09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宗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6.42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未繳清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
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0年7月11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05,591元,及其中本金
98,215元部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