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怡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9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10月19日」,第5至8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
9月18日18時15分許為法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
3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在卷可稽」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李怡儒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後1次係於102年9月11日凌晨1、2時許云云,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102年9月18日18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前開為法警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其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