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九九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利
率計算,如有一部分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
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