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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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改為「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起」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於事發
後近1小時仍高達每公升0.9毫克,顯然無法注意路況及安
全駕駛,竟於如此狀況下,罔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仍執意開車上路,並因酒後失控,追撞前車,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白承認,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簡易判決處刑及求處拘役50日,有被告96年5月24日偵訊
筆錄1份(96年度速偵字第138號卷第7頁)在卷可考,並
經檢察官據以求刑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本院爰依前開被告暨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情節嚴
重,本院乃以較高之2,000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
四、本判決因依照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
同意而向本院求刑,本院並依前開求刑判決,已如前述,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