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陸萬陸仟
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五
個月內(含)以每月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
即未按期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六萬七千一百六
十九元(含本金及利息),及其中六萬六千零三十六元自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五個月
內(含)每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
帳單明細查詢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