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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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月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
即未按期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七萬七千六百五
十五元(含本金及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
滯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六個月內(含)每月以六百元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及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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