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丙○○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文字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新聞下方1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就金錢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台北人社區)第10屆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上異議開會人數不足,要求流會,改為座談會或聯誼會,具有正當性,並非鬧場,而會議紀錄記載包括上訴人在內有人鬧場,即係侮辱上訴人之人格。
二、追加被告當時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撰寫上開會議紀錄,甲○○為社區主任委會及會議主席,簽署並同意公告會議紀錄,丁○○則是擔任副主任委員,知情也簽名讓會議紀錄通過。
三、甲○○以其刑警身分,訴諸平面媒體輿論,並據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訴外人 李義雄 ,使李義雄遭調查局懲處。
四、因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始知會議紀錄為丙○○製作,故請求追加丙○○為被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台北人社區管委會)第10屆委員名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3年11月29日北縣樹工字第0930033991號函、系爭大會報到名冊及委託書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人社區管委會關於丙○○之年籍、地址資料及所屬保全公司名稱、地址,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甲○○檢舉李義雄及相關人等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李義雄、 林有財 、 吳美池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會議紀錄是總幹事即追加被告依據系爭大會當時現場狀況所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所記載。
二、甲○○有簽名於會議紀錄,丁○○則無。
三、因開會現場非常混亂,會議紀錄紀載有人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等只是形容上訴人在現場的情形,而且上訴人當時確實是要阻止會議進行。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當天開會前就有人吵鬧,會議紀錄是由其擬稿,經管委會同意,主席簽章,才發出去。
二、本案發生於00年0月間,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開會光碟,並向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追加被告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丁○○為台北人社區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召集人,甲○○為會議主席,竟同意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有人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等誹謗其名譽之文字,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撰寫該會議紀錄之丙○○為被告,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惟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於95年11月10日具狀陳述會議紀錄為丙○○製作,其始知此事,故於96年3月5日追加丙○○為被告,尚未逾二年,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訴外人即台北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陳文智 之委託,出席系爭大會,丁○○乃會議召集人,竟不顧出席人數不足,仍舊開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其提出異議後,丁○○質疑其身分,其表明係社區住戶陳文智之代理人,且係臺灣納稅人協會秘書長、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總幹事,並非鬧場,嗣甲○○受推選為大會主席,仍擬繼續違法開會,上訴人遂站在原地以「人數不夠,流會」言語抗議,系爭大會陷於混亂,上訴人與甲○○進行攻防,系爭大會陷於混亂,司儀遂宣佈:「那我們人數不夠,改為座談會」,現場繼續混亂、喧叫,但並未出現上訴人聲音,喧亂一陣子,司儀再度宣佈:「好,我們大家注意,現在是沒有召開大會,改為座談會,座談會,大家安靜一點,改為座談會……」,後來甲○○亦宣佈改為座談會,上訴人已達到導正被上訴人遵守法律的目的,即離開現場。詎追加被告即管委會總幹事丙○○於系爭大會會議紀錄第7項竟記載:
「七、召集人報告:略(有人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等,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後,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並行文法務部調查局及平面媒體,該「鬧場」等誹謗文字無疑係指上訴人,損及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9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新聞下方1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丙○○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
四、被上訴人甲○○、丁○○則以:系爭大會會議紀錄係由丙○○依據開會實況所為,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叫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損害,其等均非侵權行為人,更無構成任何不法,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追加被告則以:當天開會前就有人在吵鬧,會議紀錄是由其擬稿,經管委會同意,主席簽章,才發布,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追加被告於系爭大會會議記錄上記載「有人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並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系爭大會會議紀錄係經管委會看過、主席簽名才發布。
(二)系爭大會當天參加開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六、兩造爭執要點厥為會議記錄所載「有人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是否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製作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謂其「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該紀錄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公布於社區,並行文法務部調查局及訴諸平面媒體,造成多數不特定人知悉,侵害其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並辯稱台北人社區於93年8月15日下午召開系爭大會,依照會議流程是先由召集人致詞,再推選主席,接著清點人數,然後討論議題,當天主席清點人數,發現人數不夠,所以就宣布改為座談會,上訴人及其他同行者是在召集人致詞時,就開始喊散會、流會等語。經本院勘驗會議錄影光碟,依當天會場張貼之會議議程為:一所有權人報到、二召集人報告、三推選大會主席、四主席報告(與會人數及宣布開會),……。而當天確先由丁○○擔任召集人致詞,嗣於主席報告時,即表示應到472位,實到166人(含委託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改為座談會,亦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大會甫於召集人丁○○致詞時,即有與上訴人同行數位人士離開座位至主席台前表達散會,與住戶發生衝突,聲音吵雜,持續到甲○○被推選為主席,因為場面混亂,所以表示要請警衛找警察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6頁正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光碟片中穿方格衣服……,另一位穿橫條衣服……,我剛才說我站在原地,係指場面很亂時,我站在原地之意。……又被告說鬧場有很多人,但是要求流會僅有我一人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系爭大會會場確有混亂、喧叫及要求流會之情事,且上訴人與其同行之人並未遵守會議議程,不待會議主席清點與會人數,決定開會與否,即表示不數不足,應該流會,更未經召集人或主席同意,即逕行離席至主席台前異議,上訴人雖稱上開現場光碟是經過剪接,現場一看就知道人數不足,應由召集人負責清點人數云云,然就光碟剪接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說,且系爭大會既有其議程步驟,與會人員理應遵循,縱有異議,亦應循序表達意見,不應僅憑一己主觀見解,即漠視議程,在會場上任意離開座位逕行發言或要求流會。
(三)系爭大會結束後,丙○○負責製作會議記錄,並張貼於社區公告欄,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則主張其中第七項記載「有人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之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查上開會議記錄第七項係載:「召集人報告:略(有人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等字句,上訴人自承其有要求流會(見原審卷第41頁),即「要求流會」之記載並無不實,雖其否認有鬧場或大聲咆哮行為,然自承系爭大會會場中有混亂、喧叫之情事,以該紀錄之文義解釋而言,在現場場面混亂、尚有他人之情況下,其僅謂「有人」,並未對於行為人指名道姓,非必即指上訴人,且鬧場、大聲咆哮及要求流會應係3種不同行為之態樣,即上開「有人」之記載,並不需3種不同行為態樣均具備始得謂之,如有其中1種行為態樣即可,故不足以認定該記載係指上訴人有鬧場、大聲咆哮行為,上訴人主張因要求流會僅其一人,故有人鬧場、大聲咆哮必然指其個人云云,自嫌率斷。
(四)其次,上訴人自承當時開會時候場面很亂,其於召集人講話時,異議表示人數不足流會(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背面),而與上訴人同行者於召集人致詞時,即至主席台前表達散會,與住戶發生衝突,聲音吵雜,其等行為不符系爭大會議程,已如上述,則追加被告以系爭大會當時處於爭吵情況,難以按照議程進行,而為「有人鬧場」、「大聲咆哮」、「要求流會」之記載,並非全然不實,則該紀錄嗣經管委會同意,主席甲○○簽名公布於社區,縱認「鬧場」、「咆哮」屬負面文字,難為上訴人所接受,惟此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基於對現場狀況之認知所為或同意記載,實難認其等有何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該文字亦不足以認已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丁○○辯稱其知悉或簽署會議紀錄,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如上述,該會議紀錄既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縱認丁○○知悉或有參與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大會結束後,行文法務部調查局及訴諸平面媒體,造成不特定人知悉其「鬧場」,惟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投訴電話紀錄,僅是台北縣樹林市某社區主委李先生對於自稱是調查局官員「李義雄」干預私務,請求該局處理情事,投訴對象未及上訴人,至於由台北人社區管委會行文法務部調查局之檢舉函內容則為:召集人正要報告時,突遭自稱調查局身份人士,未經主席同意,逕自當場表達抗議,並強制要求大會流會之詞詞、並大聲咆哮、鬧場,致使一度中斷會議程序……(事後經社區向處理員警詢問,始知該名出示服務證為李義雄),請該局查明處理等語,副本則知會法務部、立法委員 李嘉進 、 張清芳 、 廖本煙 等之服務處及 賴玉梅 律師,有法務部調查局政風政96年5月7日調政督字第09600195330號函檢附投訴資料可稽(見本院卷60-66頁)。有關要求流會、大聲咆哮、鬧場之文字記載尚不構成侵害其名譽權,前已論述,何況上開檢舉資料係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真相,亦難認該行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而據上開資料,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曾對平面媒體散布損及上訴人名譽之訊息,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其名譽受損,亦屬無據。則追加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於00年0月間,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一節是否屬實,自毋庸再行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9,9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附件所示文字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新聞下方1日,復於本院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對追加被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就其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義雄、林有財、吳美池,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