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君楷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千揚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2號、95年度偵字第1899號、94年度偵字第29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書記官馮玉玲通譯范綱淇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君楷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千揚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科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負責人、乙○○為君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楷公司)負責人、丙○○為千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揚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得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分別辦理「第二病房大樓一樓通道門及醫療櫃台防護改善工程」(案號93A01,下稱通道門工程)及「精神病房污水排水道系統阻塞改善工程」(案號93A05,下稱污水工程)招標案,因科技公司執照業於八十四年間遭撤銷,無法參加投標,詎甲○○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與有犯意聯絡之乙○○、丙○○借用君楷公司、千揚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再由甲○○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開立票號AA00000
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作為君楷公司投標「通道門工程」之押標金,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開立票號AA0000
000、票面金額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作為君楷公司投標「污水工程」之押標金;並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所開立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八千七百元作為千揚公司投標「通道門工程」之押標金,開標結果由君楷公司分別以十七萬元及十四萬五千元標得上開通道門工程與污水工程,而由甲○○於開標紀錄表署名甲○○並蓋用君楷公司章。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