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8號),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8
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拘役25日,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佑全保健藥妝內,趁該店店長乙○○未及注意之時,竊取乙○○置放在櫃臺上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之皮包1個,得手後,除將所獲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在國軍新竹醫院附近某處,將證件等物棄置於垃圾車內;另因見所獲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內為空白,竟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金和成銀樓處,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內,簽署「甲○○」之名,使之成為自身經核准使用之信用卡,旋即持上開信用卡,至金和成銀樓內,簽署簽帳單購買價值5,250元之金戒指1只,施用詐術,使該銀樓店員 施淑華 誤認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金戒指;被告甲○○復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金富成銀樓內,再度施用詐術持上開信用卡,欲簽署簽帳單購買價值1萬5,100元之金飾,當場為該銀樓員工 王久 因察覺有疑,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在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施淑華、 王久因 在警訊中之證述。
(三).信用簽帳單、信用卡交易聯線紀錄帳戶餘額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次以自己名義,持他人信用卡購物之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審酌被告係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因
經濟軑況不佳致有本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雖另認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該文書,然本件被告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所簽署的姓名係「甲○○」,係被告自己的姓名,被告就自己之姓名並非無權製作,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被告前該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別,自難論以該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