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五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為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一時五十分親自採尿前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止,新竹市○○○路路旁車內及其他不詳地點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查獲;㈡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龍鳳廟前查獲;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三支;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查獲時亦扣有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惟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同併辦案號另行起訴,且上開扣案物又非違禁物,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