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5514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7日晚上8時起至日晚上11時止,在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約300CC)後,雖即在家中睡覺迄翌日上午,惟被告於翌日上午起床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94年10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購買鋼釘,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欲迴轉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於路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看清楚確定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雖依天候屬雨,惟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及急欲迴轉而疏未注意在同向第2、3車道上,刻有分別由告訴人 陳姿璇 、乙○○(附載丙○○)所騎乘MH8-406號、F6X-036號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自第3(即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逕行迴轉,因告訴人陳姿璇、乙○○見狀後反應不及,當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姿璇、乙○○及丙○○倒地,告訴人陳姿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手指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受有腹部挫傷及疑似內出血等傷害,另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右膝挫傷及鼻骨骨折並流鼻血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甲○○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審結),始查獲上情。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紙附於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卷中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