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蕭士炘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偉順 鍛造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
陳宏毅 律師被告 許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柏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許柏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持發票人為被告偉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偉順公司),並有被告許柏智與訴外人林美芬、 許偉沛 等人背書之支票乙紙(發票日106年4月28日、支票號碼:AY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現金。不料自106年10月間聽聞被告偉順公司已有跳票情形,經原告於106年11月提示系爭支票,果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系爭支票並非僅在金額前面空白處增補文字或變造原本已存在之數字,而是近乎將全部金額塗銷之後重新寫上新的金額之方式變造,但就支票之形式客觀觀察,一般執票人實難以辯識該金額曾經有遭變造。衡量系爭支票變造之內容包括受款人「珂技」均遭塗銷,其變造之方式顯然係利用坊間所稱「擦擦筆」「魔擦筆」之類可塗改之文具於支票上事先寫上之後,再將其塗銷重新寫上新的金額,參以證人 李家媚 之證詞,又「珂技」二字並非一般公司行號之完整姓名,持票人如何將行平線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且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被告偉順公司於107年1月16日即辦理解散登記,顯見該公司已營運狀況不佳,為拖延債務,則不無可能是被告偉順公司負責人林美芬事先即預以可塗改之「擦擦筆」「魔擦筆」開立支票後,再將該支票變造後交由被告許柏智交付予原告?故系爭支票應係被告偉順公司向珂技公司換回之後,塗改使用。且除系爭支票外,被告許柏智有簽債務攤還協議書,債務金額與系爭支票塗改後之金額相符,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是由被告許柏智交付給原告,被告偉順公司應以塗改後金額負發票人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偉順公司部分:被告偉順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會開立支票予原告。且被告偉順公司就公司支票之實際開立流程係由公司負責人林美芬保管公司大小章,若公司有相關開銷支出須以支票支付,會由林美芬授權公司會計李家媚填載金額,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李家媚蓋章,蓋章後再由李家媚返還予林美芬。本件經比對鑑定結果,系爭支票號碼「AY0000000」之支票存根後,支票存根上面記載「珂技」二字,即為系爭支票之原受款人,而原告所提示系爭支票之原本確未記載受款人,顯然已有遭變造之情事。又從支票存根上可看出金額「184,590」,此系為貨款之記載,此部分貨款分為三期,每張支票之貨款金額原為「61,530」元,是系爭支票既經變造,被告應僅就塗改變造前的金額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柏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柏智於1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於被告偉順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已如數給付現金,嗣於106年11月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向被告屢次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債務攤還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30779號卷第5-7頁及證物袋);被告偉順公司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而辯稱:否認原告是經由被告許柏智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遭他人變造,公司僅就變造前之金額負責等語;然被告許柏智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交付系爭支票而借貸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柏智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屢經請求並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柏智給付1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退票時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偉順公司抗辯稱:其並無開立支票予原告,經比對系爭支票存根後,支票存根上面記載「珂技」二字,即為系爭支票之原受款人,原記載金額為184,590元,而原告所提示系爭支票之原本確未記載受款人,顯然已有遭變造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1、按票據偽造乃無變更權限之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自為簽名以外票據文義之變更,如係有變更權限之人所為,則非為變造,而屬票據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法所不許。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對於票據上記載事項,除金額外,於交付前有改寫之權限,但票據交付後,即無此權限,其於票據交付後之改寫,情同票據之變造,即應適用票據法第16條規定,依此,票據變造結果,並非無效票據,僅生依簽名先後文義負責之法律效果。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2、系爭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正面載有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NT0000000」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原本在卷可憑,但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認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及金額欄,有遭塗銷及更改之情形,經以光普影像比對儀檢視下,受款人欄原有記載「珂技」二字,金額欄則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整NT18459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此核與被告偉順公司上開所辯系爭支票上之原本記載相符,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系爭支票為經變造之票據乙情,應是無疑。
3、原告雖主張被告偉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拖延債務,系爭支票應是偉順公司負責人林美芬預以可塗改之「擦擦筆」「魔擦筆」開立支票,之後向珂技公司換回後,再將該支票變造後交由被告許柏智交付予原告,屬於參與或同意第三人之變造,應依變造後文義負責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5088號函覆說明「二、本案前次送鑑支票(票號:AY0000000)上受款人欄及金額欄遭塗銷、更改之字跡,研判係以俗稱擦擦筆書寫,惟係以何方式塗銷、更改一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僅是研判系爭支票原記載係由俗稱擦擦筆書寫,並未確認為何人何時所為;另據證人即被告偉順公司之前會計人員李家媚具結後所證稱:老闆娘 李美芬 不太認識字,會把支票拿給要伊寫上金額,老闆娘看過後就把印章拿出來蓋上,確認過後,便把支票及印章拿走,有時會要伊把支票寄給廠商或請廠商自己來拿,伊只記得曾經把已經開好的支票拿給許柏智,由許柏智拿去給加工廠,但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不是伊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更是無從推斷被告偉順公司確有參與或同意第三人變造系爭支票之情事。既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並不可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偉順公司自僅就系爭支票變造前之文意負責,即應負責之金額為184,590元。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準用之。原告自得因受被告許柏智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又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票據金額利息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偉順公司給付票款184,59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時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又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並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許柏智固是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為背書人,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4月28日,原告於106年11月始為付款之提示,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被告許柏智,已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柏智應與發票人即被告偉順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云云,自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柏智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順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84,59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支票乃是擔保支付上開150萬元借款債務,是被告許柏智所負借款債務與被告偉順公司所負票款債務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