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柏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柏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奎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朱柏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柏奎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至8所示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3年3月26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將該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分別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102年8月14日及102年7月8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示),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3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13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5日│101年03月20日│101年0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01號│字第1053號│第6793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28號│101年度簡字第1631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5月31日│101年06月28日│102年06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28號│101年度簡字第163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101年06月25日│101年07月17日│103年0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002號│第4402號│││備註├──────────┴──────────┤│││編號1至2經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03月11日│101年03月12日│101年0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93號│第6793號│第679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19日│102年06月19日│102年06月1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判決│103年03月26日│103年03月26日│103年0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03月14日│101年03月20日│100年11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93號│第6793號│第679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8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19日│102年06月19日│102年10月0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判決│103年03月26日│103年03月26日│103年0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11號(編號9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4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初某日│100年11月08日│100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93號│第6793號│第679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86│102年度上訴字第1886│102年度上訴字第188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09日│102年10月09日│102年10月0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判決│103年01月16日│103年01月16日│103年0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11號│││(編號9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1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93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8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09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判決│103年0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11號(編號9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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