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醫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 莊育俊 之妻 張淑貞 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因騎乘機車不慎摔傷,於翌(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0○之0之住處臥室廁所內如廁後,又因頭昏而跌倒,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呈現昏睡不醒症狀,由其配偶莊育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係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由被告林志隆於該日為張淑貞進行引流及開顱手術,惟張淑貞於術後之同年月26日經抽血檢查,顯示血小板數量僅有69K/μL,被告林志隆明知張淑貞之凝血功能異常,又有血小板低下之徵狀,臨床上倘頭部稍有碰撞或晃動,即有出血之危險,且易造成腦壓升高,致意識不清並引起呼吸抑制,進而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即時對張淑貞輸予血小板以矯正,致張淑貞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31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林志隆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志隆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育俊之指述、張淑貞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3月17日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99年5月31日及99年11月11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隆就其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在張淑貞於97年11月22日自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係擔任張淑貞之主治醫師,有先為張淑貞進行輸血,再為張淑貞施行顱骨穿孔及引流手術,張淑貞於同年月26日抽血檢驗之血小板數量為69K/μL,後張淑貞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發生嘔吐現象,經處理後無異狀,惟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護理人員發現無心跳及呼吸,並有發紺現象,採驗血小板數值為31K/μL,經急救無效,張淑貞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死亡等情,固均不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張淑貞因酗酒病史,有肝硬化現象,致其有凝血功能之問題,張淑貞又先後因摔車跌倒及於住家跌倒而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於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後,伊即診斷張淑貞為急性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伊於為張淑貞輸血後始進行手術,並續以放置硬腦膜下引流管之方式引流血水,此係因張淑貞有凝血功能問題,若伊開刀直接將血塊拿掉,可能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所以僅採取引流之方式;伊於同年月25日對張淑貞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中顯示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血塊)與張淑貞於聖保祿醫院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一樣,表示無再出血之情況,該血塊顯然並非術後新產生之出血;張淑貞之血小板數量於同年月26日進行檢驗時尚有69K/μL,而血小板數量於50K/μL以上時,不太可能有自發性出血之危險,故當時伊未再對張淑貞輸血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除非病患於短期內有進行穿刺或手術之必要,否則依照醫療常規,雖然病患有凝血功能異常之情況,亦無每日檢查血小板數量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張淑貞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因騎乘機車不慎摔傷,又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0○之0之住處臥室廁所內因頭昏而跌倒,經送聖保祿醫院急診後,再於該日下午3時18分許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林志隆擔任主治醫師。被告林志隆先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及下午6時20分許為張淑貞進行輸血後,再於晚間7時34分許為張淑貞施行顱骨穿孔及引流手術,於同年月25日為張淑貞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左側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之血塊)及中線偏移,於腦幹出現點狀出血現象,復於同年月26日為張淑貞進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小板數值為69K/μL,並因引流量甚少,而於同日拔除硬腦膜下引流管,後張淑貞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發生嘔吐現象,經護理人員協助處理後繼續休息,無異常,惟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護理人員發現無心跳及呼吸,並有發紺現象,經施行心肺復甦術、置放氣管內管及給予強心劑,採檢血小板數值為31K/μL,經30分鐘之急救,張淑貞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死亡,經解剖顯示於張淑貞左頂額顳有約120公撮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復有左側顳葉皮質性出血和鉤迴腦疝之症狀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隆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莊育俊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 莊雅茹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97年度相字第1887號卷第5至13、20、21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97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30張、林口長庚醫院張淑貞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T97-2442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聖保祿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聖保祿醫院101年3月1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5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淑貞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1887號卷第14、15、22至27、31、35至49、53至178、181至183、189、195頁、100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第11至136頁、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卷第31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0至33、45至52頁),另張淑貞經法醫進行解剖後,鑑定其死因係因疑跌倒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神經休克死亡乙節,復有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1887號卷第184至188、195頁),是以上各節,首堪認定屬實。
(二)而檢察官就被告林志隆上揭施術及術後照護行為是否涉及醫療疏失,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病人(即張淑貞)最初被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顯然在97年11月21日受傷前,該病況已存在,...因病人酗酒而患有肝硬化,造成血小板低下及凝血時間延長,本身即有出血傾向及酗酒病人,容易有腦部提早萎縮情形,故較一般人更易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出血傾向病人,即使手術本身不複雜,亦有術後出血之高度風險,故林醫師(即被告林志隆)堅持先輸血矯正血小板低下及貧血情形後才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術後97年11月25日追蹤之電腦斷層中,所顯現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之血塊),為術後新產生之出血,惟其壓迫情況不嚴重,且病人意識清楚,加上病人出血傾向,致手術風險甚高,故林醫師未實施第2次手術治療,而以保守方式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解剖時(或臨死前)之血量約120公撮,較97年11月25日追蹤電腦斷層之硬腦膜下出血量增多,應有新形成之出血在內,造成腦壓突然升高,致意識不清並引起呼吸抑制,最後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與死亡。至於新的出血,可能與其凝血功能異常有關,病人於97年11月26日抽血檢查顯示血小板數量僅69K/μL,97年11月30日血小板僅30K/μL,只要頭部稍有碰撞或晃動,即有出血之危險,甚難避免,但醫師未輸血小板予以矯正,與醫療常規不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99年4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續字第5號卷第16至18頁),亦即依該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為被告林志隆先為張淑貞輸血再進行手術,以及未對張淑貞進行第2次手術之部分,均與醫療常規並無違背,然於97年11月26日出血檢驗發現張淑貞之血小板數值為69K/μL時,被告林志隆卻未輸血矯正,則認為有違醫療常規,並認若依常規給予血小板矯正,可能預防張淑貞硬腦膜下出血致死,被告林志隆未依常規給予血小板,與張淑貞死亡結果難謂無因果關係,復有衛生福利部99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相續字第5號卷第48頁),上揭報告及函文並為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林志隆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嫌之主要依據。然查,上揭結果僅依據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此由該鑑定報告中所載「因無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及電腦斷層光碟...」等語,即可得知(參98年度相續字第5號卷第17頁反面),則本次鑑定既欠缺完整資料以供判斷,是否會因此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尚非無疑。
(三)經原審向聖保祿醫院調取張淑貞之急診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光碟,再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本案病人(即張淑貞)最初經醫師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為慢性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cuteonchronicSDH),此為影像顯示有些較白有些較黑混雜之影像,一般急性出血為較白之影像,...病人於術後97年11月25日追蹤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仍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之血塊),惟其壓迫情形與術前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相較已有改善,...病人↓腦幹有些出血,可能原因為腦脫疝後引起之併發症,惟因病人意識清楚,加上病人有出血傾向,再度施行手術治療之風險甚高,故...林醫師(即被告林志隆)未採取第2次手術治療,而以保守方式治療,並無違背醫療常規。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仍有殘流之硬腦膜下出血,其密度與形狀與術前很接近,故極可能手術僅引流未凝固之部分,術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未必屬新出血,且其造成之壓力已明顯改善,...再度手術之風險高,未必須再施行第2次手術。...病人術前血小板數量僅60K/μL,輸血小板24單位後,施行緊急手術,於97年11月26日追蹤血小板為69K/μL,因已達50K/μL以上,依醫療常規,不會再輸血小板。且病人因肝硬化導致脾腫大,進而造成血小板破壞,輸再多血小板皆未必能使血小板數量達到正常;若病人有急性出血或需再度手術治療,則建議持續輸血小板至少3天,本案病人於97年11月26日追蹤血小板已達69K/μL,且並未預計再度手術,依醫療常規,通常不會繼續輸血小板。...本案病人於97年11月30日病情發生變化,施行急救時始發現血小板僅30K/μL(驗血時間97年11月30日04:40),並非醫師已知血小板僅30K/μL,而未輸血小板予以矯正。...綜合目前病歷資料及上開敘述,林醫師未輸血小板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2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68至72頁),由上揭鑑定結果以觀,第2次之鑑定結果除補充張淑貞最初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應指張淑貞於聖保祿醫院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應為慢性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並修正認為張淑貞於97年11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所顯示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之血塊),可能係因手術僅引流未凝固之部分所致,故未必屬術後新產生之出血,而更正第1次鑑定意見中所為該血塊係術後新產生出血之判斷(參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1頁、98年度相續字第5號卷第18頁反面),另敘明前次鑑定意見所說明「醫師(即被告林志隆)未輸血小板予以矯正,與醫療常規不符」部分,係單就出血風險而言,未就本案病人(即張淑貞)當時肝硬化導致脾腫大,進而造成血小板破壞之病情一併說明,且醫師並不知病人當時(97年11月30日)血小板數值為何(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1頁)。是依第2次鑑定報告之意見,顯認為被告林志隆除先為張淑貞輸血再進行手術,以及未對張淑貞進行第2次手術之部分,均與醫療常規無違背,維持第1次鑑定報告該部分之結論外,並認為被告林志隆未再對張淑貞輸血以矯正血小板數值之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而修正第1次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另被告林志隆於張淑貞之病歷資料上,本即有書立「acuteonchronic」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887號卷第109頁),此即慢性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意,顯見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欄僅記載張淑貞經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未敘明被告林志隆業已判斷張淑貞應為慢性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亦有違誤。而由第2次鑑定結果與第1次鑑定結果之出入,復足徵第1次鑑定結果因欠缺完整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掃瞄光碟,其正確性顯有疑問,倘全予憑採,自嫌速斷。另因被告林志隆及辯護人辯稱第1次鑑定報告認為張淑貞血小板數量為69K/μL時,亦有自發性出血危險乙節,與現行醫療常規不符,原審即就血小板低下之定義、血小板數量低於多少時方可能引發自發性出血以及血小板數量低於多少以下時方需進行輸血等問題,分別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及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其結果分別略以:「正常血小板數量為150至450K/μL,低於150K/μL可稱為血小板低下症。血小板數量在50K/μL以上很少引起自發性出血,通常血小板數量低於50K/μL才需考慮自發性出血之危險。臨床上若無出血症狀,血小板數量低於10K/μL才需預防性輸血,若有出血症狀,可考慮20K/μL以下就輸血,若需進行侵入性治療或手術,血小板數量低於50K/μL即需輸血。」、「血小板低下指數目低於正常值150K/μL。血小板於20K/μL以上,一般不會引起自發性出血,而在5K/μL以上,除非病人有特殊情況,一般也很少引起內出血。若病人無特殊狀況,血小板在5K/μL以上,不用輸血小板。」,各有臺北榮總醫院10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101年6月7日
(101)中血會字第03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8、39頁),而第2次鑑定意見中,亦修正第1次鑑定之見解,認為於血小板數量低於20K/μL時,因隨時有可能自發性出血,依醫療常規一般會建議輸血小板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1頁),而與原審上揭職權函詢之結果相近,洵此益徵第1次鑑定報告之結論正確性顯屬有疑,本院難以憑採。而張淑貞於97年11月26日經抽血檢查血小板之數值為69K/μL,依上揭函詢結果,尚無自發性出血之危險,被告林志隆該時未再為張淑貞輸血,顯無違背醫療常規甚明。至張淑貞雖於97年11月30日經抽血檢查顯示血小板數量僅為31K/μL,然觀前揭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及上揭鑑定報告,可知係因張淑貞病況已生變化,經被告林志隆進行急救並抽血檢驗時,方知悉張淑貞之血小板數量又下降至31K/μL,並非被告林志隆於張淑貞病況生變前,已明知張淑貞之血小板數量已降為31K/μL,而可能有自發性出血危險後,卻仍未為張淑貞輸血,以致張淑貞硬腦膜下又新產生出血,並導致神經休克而死亡,是自難據此逕認於97年11月30日驗得張淑貞血小板數值降為31K/μL前,被告林志隆有何應為張淑貞輸血卻未為之,而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言,至屬灼然。
(四)另檢察官雖又質疑被告林志隆於知悉張淑貞凝血功能異常後,是否應定時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以避免血小板數值出現異常,且張淑貞97年11月25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腦幹出現點狀出血現象與術前之硬腦膜下出血位置不同,顯見張淑貞手術後有新出血點,而被告林志隆未依鑑定說明若病人有急性出血建議持續輸血小板至少3天之方式治療,實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就是否有定時檢驗血小板數值之必要乙節函詢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其結果略以:「...病患若因肝硬化致脾臟腫大,而有凝血功能方面問題,有下列數種可能性:㈠若肝硬化程度不嚴重,...一般而言,血小板數值不會做定期檢查,尤其是短期內無再進行手術之必要時,不會定期檢查,最多半年至1年才檢查1次即已足夠。㈡若肝硬化程度嚴重,...且病患血小板數值明顯下降至30K/μL以下,則有必要每3至6個月定期追蹤血小板數值。㈢若病患於短期內需進行手術者,需立即再檢查血小板數值。㈣若病患突然發生食道靜脈區張破裂出血或任何出血性症狀時,也需臨時立即檢查血小板數值。」等語,有該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102年9月10日(102)中血會字第07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10頁),而張淑貞雖有肝硬化之現象,然其於97年11月26日抽血檢驗時血小板數量尚達69K/μL,遠高於應定期追蹤之標準即30K/μL,況張淑貞短期內無再進行手術之計畫,復無突然發生食道靜脈區張破裂出血之情形,雖97年11月25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之血塊),及腦幹有些出血,然依前開鑑定結果,上開硬腦膜下出血之密度與形狀與術前很接近,未必屬新出血,而腦幹之些微出血,則是腦脫疝後引起的併發症,均非突然發生之急性出血症狀,故依現行醫療常規,被告林志隆並無繼續為張淑貞輸血小板或定時檢驗血小板數值之必要,至為灼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自難執為不利被告林志隆之認定。又被告林志隆後續尚有進行臨床追蹤,觀察張淑貞身上有無瘀青,並觀察生命跡象如血壓、心跳等數值有無改變,亦難認被告林志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疏失至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志隆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並認其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主要論據,為第1次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然該次鑑定報告無從遽採,業經詳敘原因如前,且遍觀全卷,除該次正確性有疑之鑑定報告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志隆對張淑貞所施以之上揭施術及術後照護行為有何醫療疏失,自難認被告林志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檢察官之舉證顯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志隆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張淑貞肝硬化導致脾腫大,進而造成血小板破壞,被告於手術前,已發現張淑貞有因肝硬化而造成血小板低下及凝血時間延長之情形,遂先輸血矯正血小板低下及貧血情形後方進行手術,似非不能預期張淑貞於手術後仍有可能因上開肝硬化之病因破壞血小板,而於術後卻未每日持續監控張淑貞之血小板是否在正常值內,且張淑貞於手術後之電腦追蹤斷層檢查中,顯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約70公撮之血塊,於解剖時血塊達120公撮,顯示治療過程中硬腦膜下出血明顯加遽,在治療過程中均未予以適當處置,亦未監控,仍置於一般病房而非加護病房,顯有違常情,因認被告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惟查,張淑貞雖有肝硬化之現象,然被告於手術前,已注意及此,依治療常規而為張淑貞輸血小板,而於術後之97年11月26日再抽血檢驗血小板,其數量尚達69K/μL,遠高於應定期追蹤之標準即30K/μL,況張淑貞短期內無再進行手術之計畫,復無突然發生食道靜脈區張破裂出血之情形,應無每日一再檢驗血小板數量之必要,最多半年至1年才檢查1次即已足夠,已如前述。
至97年11月25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之血塊),及腦幹有些出血,然依前開鑑定結果,上開硬腦膜下出血之密度與形狀與術前很接近,未必屬新出血,而腦幹之些微出血,則是腦脫疝後引起的併發症,均非突然發生之急性出血症狀,且據被告供稱張淑貞術後昏迷指數已由6分進步到13分,並於術後有為臨床追蹤,觀察張淑貞身上有無瘀青,及觀察生命跡象血壓、心跳等數值有無變化,顯見張淑貞硬腦膜下出血情形於手術及引流後已受控制,且被告於術後之治療過程中亦有對張淑貞進行監控,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予監控,容有誤會。而張淑貞於解剖時固有發現血塊達120公撮,較先前所顯示之70公撮多出50公撮,惟係張淑貞死亡後解剖時所發現,並非被告於治療過程中已發現而未予治療,被告在客觀上既未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難令其負過失之責。是基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