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慶祥
許清昌 蕭仁彰 黃寶週 陳榮昌 洪瓊榮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慶祥、許清昌、蕭仁彰、黃寶週、洪瓊榮、陳榮昌(下稱被上訴人6人)先後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所任之職務需輪值三班制,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時間退休。於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即輪班時間為14時15分至23時者,夜點費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輪班時間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者,夜點費為400元,該夜點費之給付乃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之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陸續退休請領退休金時,未將前揭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致被上訴人有短領退休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利息,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蕭仁彰、陳榮昌、洪瓊榮於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24,798元、225,037元、225,17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審分別准予被上訴人蕭仁彰、陳榮昌、洪瓊榮221,566元、215,242元、221,225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蕭仁彰、陳榮昌、洪瓊榮其餘請求,就前開駁回部分,未據其等三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ꆼ上訴人公司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
性質,故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上開法令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亦已釋明夜點費之性質本非工資,而夜點費亦未納入薪資報稅,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未包括夜點費在內。ꆼ因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
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而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又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於55年8月26日簽定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後歷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而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最後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仍係有效之團體協約,則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則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認定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
ꆼ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非屬經
常性給與。且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250元,夜班給予「夜點費」400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點即可領取夜點費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係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且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再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上訴人公司之常態,上訴人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乃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另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益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確有不同。
ꆼ再由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沿革以觀,最早溯及於日據時
代即以「實物」作為夜班點心,37年起政府播遷來台後,改發夜班點心費即膳食代金以代替夜間點心。而47年10月10日修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輪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開辦法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語,足見雖同為加班,但上訴人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額外之恩給,且從夜點費之調整金額乃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益徵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補發渠等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聲明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ꆼ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1頁)ꆼ被上訴人6人先後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所任之職
務需輪值三班制,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時間退休。
ꆼ於被上訴人退休前,上訴人有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
點費,即輪班時間為14時15分至23時者,夜點費為250元,輪班時間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者,夜點費為400元。
ꆼ倘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被上
訴人6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則上訴人尚應分別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6人。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1頁)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ꆼ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ꆼ上訴人雖主張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
ꆼ次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97年1月9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上訴人就該協約之締結,係依被上訴人等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等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主張對被上訴人等發生拘束之效力。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尚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此,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徵諸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是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且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ꆼ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6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6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6人任職期間須輪值三班制,且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6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等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公司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
ꆼ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
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ꆼ上訴人復抗辯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
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公司才改以發放現金,且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經濟部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用以佐證夜點費乃慰勞、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然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ꆼ至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其中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究其性質及行為態樣因本屬為不確定之事項所為之支出,故當認定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排除於工資範圍;惟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之對價,已如前述,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及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尚難單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之所以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予以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顯然其之修正並非欲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因此,上訴人據此抗辯夜點費並屬工資云云,仍不可採。
ꆼ綜上,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
ꆼ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ꆼ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6人退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且渠等退休金之差額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6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6人退休後所給付之退休金,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核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表┌──┬────┬─────┬──────┬──────┐│編號│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退休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林慶祥│219,549元│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日│├──┼────┼─────┼──────┼──────┤│2│許清昌│224,798元│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日│├──┼────┼─────┼──────┼──────┤│3│蕭仁彰│221,566元│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日│├──┼────┼─────┼──────┼──────┤│4│黃寶週│219,588元│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日│├──┼────┼─────┼──────┼──────┤│5│洪瓊榮│221,225元│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日│├──┼────┼─────┼──────┼──────┤│6│陳榮昌│215,242元│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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