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玉清選任辯護人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侵訴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幼女為性交,影響甲○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案發時與甲○素有情誼,其犯罪手段平和,被告犯後與甲○及甲○父母已和解,甲○方面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業經甲○之母當庭陳稱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及甲○父母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刑法第22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57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少女(民國90年7月20幾日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父親之友人,其知悉甲○於105年間係就讀國中三年級及高中一年級之間,仍未滿16歲,且甲○對性的自我保護意識仍屬不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㈠於105年8月(即國中畢業之暑假)間之某週日,乙○○先以電話邀約甲○出遊,甲○應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車站見面,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梧棲區之「荷蘭村汽車旅館」,雙方在該汽車旅館聊天、談心後,乙○○竟不顧甲○之年齡已可當其女兒,而仍逾矩與甲○發生親密之舉動,並以其陰莖插入甲○下體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1次。㈡嗣乙○○竟食髓知味,於甲○滿16歲以前,分別於105年10月間之某週日、106年1月間之某週日、106年2月28日(即228紀念日)、106年5月間之某週日及106年7月中旬前之某週日,復以相同方式,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甲○下體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計5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與告訴人甲○情同父女,且認識告│││之供述。│訴人甲○時,告訴人甲○仍未滿16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開車載告訴人甲○去1次汽車旅館聊天││││,未曾與告訴人甲○發生過性交之關係││││,另伊的兒子也會開前揭小客車至該汽││││車旅館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3│告訴人甲○之母於警詢時之│供稱:本案係被告之配偶 陳秋芬 於107│││指述。│年4月22日時,告知伊告訴人甲○與被││││告有一起出門至汽車旅館,且陳秋芬聲││││稱自己握有行車紀錄器,但不願意提供││││,伊才知道本案之事實。│├──┼────────────┼─────────────────┤│4│被告乙○○之配偶陳秋芬與│佐證被告乙○○確實曾多次駕車搭載告│││告訴人甲○2人間之LINE對│訴人甲○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話紀錄1份。││├──┼────────────┼─────────────────┤│5│被告乙○○之配偶陳秋芬與│佐證被告乙○○確實曾多次駕車搭載告│││告訴人甲○之母2人間之│訴人甲○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1份。││├──┼────────────┼─────────────────┤│6│告訴人甲○繪製之現場圖及│本件案發現場。│││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7│上址汽車旅館住宿登記之電│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最近│││腦翻拍畫面。│一次係於107年3月25日前往該處休息,││││且累計休息次數達30次之事實。│├──┼────────────┼─────────────────┤│8│上址汽車旅館於107年3月25│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最近│││日之住宿登記表、107年3月│一次係於107年3月25日前往該處休息之│││份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事實。(按:告訴人甲○於此際業已年│││翻拍照片。│滿16歲,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使少女為性交易等罪嫌。然訊據告訴人甲○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問:當時你第一次被性侵害後,是否對被告有討厭或憎恨的意思?)答:沒有,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被我家裡的人知道,我當時並不討厭他。」、「(問:如果有發生性行為的話,被告是事後會給你200元?)對,每次要去汽車旅館之前,被告不會事先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都是事後給我200元當零用錢。」、「問:第一次時,被告真的有對你實施強制力嗎?)不語。」等語,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第1次與告訴人甲○發生性交之際,確實有施加不法之強制力,且本案亦難謂被告給付告訴人甲○前揭金錢係為性交之對價,故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