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富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富永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其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某時,在高雄中山路與青年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同方企業」,而容任「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帳戶。嗣「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靜 、 張慧鳴 、 謝明暘 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李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全情。案經張慧鳴、謝明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蘇富永固 坦認申辦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要繳納酒駕罰金,因缺錢與網路上刊登小額借款者聯絡,對方自稱「黃先生」,要我提供帳戶製作資金存提紀錄,以取信銀行,我之前有問過銀行,沒有薪資證明,可能貸不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託運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李靜、張慧鳴、謝明暘分別遭「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靜、告訴人張慧鳴、謝明暘(下稱被害人、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郵局存款單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確遭「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沒有薪資證明,可能無法貸款等語,然被告卻輕信素未謀面之人寥寥數語,遽信可以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存提紀錄,卻未思及該不實紀錄,如何通過銀行審核,是否觸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刑責,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衡以被告先行於103年9月16日向立帳郵局申辦晶片提款卡,再於103年9月24日將前述郵局帳戶,交予「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乙情,此有前述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因被告自陳提供帳戶係供製作不實存提款紀錄之用,惟此舉何須提供提款卡,足徵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黃先生」,藉代辦貸款名義,以取得帳戶之手法應有所認識,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無庸臨櫃提款,以免暴露身分,而使「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前述郵局帳戶,顯見被告並非遭「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所騙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至明。
㈣、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在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覽之拍賣商品訊息方式,對被害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僅對於將其帳戶交予「黃先生」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再者,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將憑藉虛偽不實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實有可疑,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黃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被害人、告訴人
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認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確受前揭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至10
3年9月24日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時始行成立,準此,被告違犯本案之時點,乃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告訴人
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103年9月2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103年9月25日│鳳山五甲郵局帳號│7000元│││李靜│晚上某時│之拍賣iPHONE5S手機訊息│14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號││││││,致李靜陷於錯誤,以其││││││││指示匯款。││││├──┼───┼───────┼───────────┼───────┼────────┼─────┤│2│告訴人│103年9月25日│在奇集集購物網站刊登不│103年9月25日│鳳山五甲郵局帳號│5500元│││張慧鳴│13時許│實之出售iPHONE5S手機訊│14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號││││││息,致張慧鳴陷於錯誤,││││││││以其指示匯款。││││├──┼───┼───────┼───────────┼───────┼────────┼─────┤│3│告訴人│103年9月25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103年9月25日│鳳山五甲郵局帳號│7000元│││謝明暘│16時許│之拍賣iPHONE5S手機訊息│17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號││││││,致李靜陷於錯誤,以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