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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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長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犯意,於99年7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高潮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8.8mm非制式子彈1顆,該槍彈以咖啡色皮包包裹,受委託代為保管,將包裹有上開槍彈藏之皮包放於其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號3樓之冰箱上方之紙箱內。嗣經警於99年9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枝1支、直徑約8.9mm±0.5mm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8.8mm±0.5mm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頁),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可證,且該槍枝經初步檢驗與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8至26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子彈直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具殺傷力、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認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上開槍彈係「阿興」借放在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單純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關於建築之工作,素行不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竟仍自「阿興」處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其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5顆,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採樣試射之直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過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用罄,已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又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可一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裝上開槍彈之咖啡色皮包1個,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同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5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