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依同條項第4款所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忽視本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罔顧法紀,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且被告於偵查時對本案未全然自白犯行,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尚未至劇烈之程度,被害人亦未遭致身體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居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嘉交簡字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之乙○○住處至少100公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16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門口大叫開門,並以腳踢乙○○之房門,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乙○○對母親不敬,有踢乙○○之房門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葉偉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接續觸犯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董和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奐伶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