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信忠
蔡榮三吳春淑黃淑華張庭毓謝庭蓁 崔修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甘信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蔡榮三、吳春淑、黃淑華、張庭毓、謝庭蓁、崔修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甘信忠、蔡榮三、吳春淑、黃淑華、張庭毓、謝庭蓁、崔修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由甘信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蔡榮三承租蔡榮三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甘信忠除擔任負責人及會計外,並以每人每日1千元僱用蔡榮三、吳春淑、黃淑華、張庭毓、謝庭蓁、崔修金,負責接聽賭客或下線(俗稱「柱仔腳」)下注之電話、接收賭客或下線傳真之傳真簽注單、整理賭客或下線之簽注後交予甘信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選六合彩號碼而與之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二星」、「台號」、「特三尾」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分別為二星80元、三星65元、台號80元、特三尾70元,再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開獎後賭客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獲得57,000元、台號及特三尾可獲得10倍至26倍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甘信忠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人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迄104年4月9日止,甘信忠等人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接受簽注金額達720萬元。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4月9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查獲甘信忠、蔡榮三、吳春淑、黃淑華、張庭毓、謝庭蓁、崔修金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信忠、蔡榮三、吳春淑、黃淑華、張庭毓、謝庭蓁、崔修金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甘信忠、蔡榮三、吳春淑、黃淑華、張庭毓、謝庭蓁、崔修金7人(下稱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5、6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警卷第54至60、6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7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地點即被告甘信忠租用之處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二)故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甘信忠與蔡榮三、吳春淑、黃淑華、張庭毓、謝庭蓁、崔修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9日19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7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取不法利益,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再衡以本件查獲之各期六合彩簽單數量頗多,且迄至查獲時已接受簽注之金額高達720萬元,足認被告經營之「六合彩」賭局之規模不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甘信忠立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立於從屬地位,暨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附表編號1之104年4月9日當期六合彩簽單53張,為被告甘信忠所持有,係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係屬被告甘信忠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過期六合彩簽單共1,120張為被告甘信忠所有,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已非當場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2、523、3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7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甘信忠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60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分別於被告7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5之監視器(含主機、螢幕、四支鏡頭、畫面切換器)1組,雖係被告蔡榮三所有,惟係用以防止夜間小偷偷樹盆所設,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甘信忠、蔡榮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14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104年4月9日當期六合彩簽注單│53張│├──┼──────────────┼─────┤│2│已過期之六合彩簽注單│1120張│├──┼──────────────┼─────┤│3│傳真機│9台│├──┼──────────────┼─────┤│4│事物機│1台│├──┼──────────────┼─────┤│5│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組│││││├──┼──────────────┼─────┤│6│答錄機│3台│├──┼──────────────┼─────┤│7│電子計算機│11台│├──┼──────────────┼─────┤│8│電話市內機│4台│├──┼──────────────┼─────┤│9│六合彩用連續章│8個│├──┼──────────────┼─────┤│10│各組頭聯絡電話表│7張│├──┼──────────────┼─────┤│11│開獎日期表│1張│├──┼──────────────┼─────┤│12│倍數表│2張│├──┼──────────────┼─────┤│13│各期開獎號碼表│1張│├──┼──────────────┼─────┤│14│QRcode條碼表│4張│├──┼──────────────┼─────┤│15│監視器(含主機、螢幕、四支鏡│1組│││頭、畫面切換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