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維真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年4月(甲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6月(乙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8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丙案);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丁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戊案之宣告刑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2年3月、4月;惟甲、乙案部分,林維真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且因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6月26日;另丙、丁、戊案部分,則由上揭9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7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維真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21時40分採尿前1、2天前之某時,在嘉義市○○路上某間大賣場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3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其入監執行前從事外包的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現與大哥及母親同住,父親已歿等語,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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