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將其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於88年5月28日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自修正前原第1項條文之「幫助他人
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係從原本之嚴格從屬形式立場,改採限制從屬形式立場,故被幫助者之行為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幫助者即成立幫助犯,至被幫助者是否具備有責性,則非所問。故依本次修法結果,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顯較原條文之從犯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者為寬,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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