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金融商品,初始每期應繳款項均正常繳交。惟因配偶幫人背書遭跳票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影片出租店經營不順關店背負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之後更因工作收入不穩,常需抗告人資助。而抗告人因長期從事看護工作,致罹職業病,於93年間即無法繼續工作,辭職在家休養。家中每月生活開支包含租金1萬2000元,生活費2萬元,並須繳納4萬元貸款及約1萬5000元之卡費,夫妻倆人只好靠現金卡及信用卡週轉度日,抗告人債務乃累積至230萬元。嗣抗告人雖找到工作,並參加債務協商,惟經協商後每月仍須繳納4萬2000元,遠超過抗告人月薪,即向親友借錢後繳了10期,嗣因借不到錢而無法按月支付協商款項,而回復原借款,則每月光是利息即須繳納將近4萬元,現共積欠中華商銀等債權人約202萬3189元,抗告人現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且非屬穩定,尚須扶養高齡長輩,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已無剩餘,實無法按月清償債務利息,甚至本金,自顯屬無清償能力。按抗告人現有現金3萬元,加上親友承諾資助15萬元作為破產之用,共計18萬元可供債權人分配,而其現收入尚可自給自足,毋須從其僅存之財產中支付必要生活費,爰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空言尚有現金18萬元,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抗告人已於原審96年9月17日辯論期日提出台灣銀行支票為證,原裁定竟認抗告人空言主張,自未盡職權審查之責。原法院並表示該財產應提存於法院,實與事理不符,亦無必要。又原法院並闡明抗告人縱提出該財產暫存法院,亦非必然准予破產,且債權人尚可就該提存金扣押求償,惟如此抗告人更無資力,有損抗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對未參予求償之債權人亦有不公,自有違公平正義。又債務清理條例至明年始施行,且該法亦未排除破產法之適用,抗告人自仍得依破產法聲請破產,原法院闡明抗告人嗣得依債務清理條例為聲請,對抗告人亦屬緩不濟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 陳明 其積欠中華商銀等11名債權人共計202萬3189元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而現有財產為現金3萬元及親友承諾資助15萬元,每月並有2萬元收入,確屬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頁)。惟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9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當年僅有薪資收入,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19頁),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前開現金財產存在,則其是否確有該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已有疑問。況抗告人自承其自有現金僅有3萬元,其餘15萬元則為親戚承諾資助,則其是否確可取得該現金資助,亦不無疑問。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現確有每月2萬元之薪資收入。縱認抗告人有18萬元現金,每月並約有2萬元薪資收入,惟破產程序費用應包括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所列各項費用,抗告人已自承其從事之工作非屬穩定,經考量破產程序進行之時間至少為1至2年等因素,其前開財產經支出破產程序費用後,亦顯有難以成立破產財團之情。抗告人固謂其現收入已足支付生活費,無需將其生活費計入破產程序費用,惟其並未證明其確有該收入,已如前述,況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即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自非抗告人可任意捨棄,且抗告人亦自承其工作不穩定並患有職業病,尚須扶養高齡長輩,復衡諸抗告人曾主張家中每月生活開支包含租金1萬2000元及生活費2萬元等等,亦難謂其現收入已足支付自己及家屬之生活費,若允許抗告人捨棄該生活費,將導致抗告人及其家屬有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虞。退步言,縱使不將前開生活費計入破產程序費用,惟考量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其他費用,18萬元亦有難以組成破產財團之情,是實難謂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抗告人復主張其於原法院辯論程序時已提出台灣銀行支票,並指稱原法院未盡職權審查之責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於當日提出台灣銀行支票為證,此有原法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39、40頁),且原法院已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並闡明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其財產,自已盡職權調查之責。再者,抗告人復辯稱原法院要求其將財產提存,無必要且與事理不符云云。然原法院要求抗告人提存財產僅係確保該財產確為抗告人所有及可納入破產財團中,並無與事理不符之處。抗告人復謂原法院闡明其縱提出該財產,亦非必然准予破產,債權人尚可就該提存金扣押求償,自有違公平正義,且原法院闡明抗告人嗣可依債務清理條例為請求,亦屬緩不濟急云云,惟觀原法院96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第39、40頁),原法院法官僅有在抗告人提問「如果我提出(資產)有可能被銀行查封嗎?」,始闡明「有可能,但這是你須要考慮風險」,況抗告人所指前開闡明部分均屬依法可能發生之狀況及抗告人嗣後得採取之解決債務方式,且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之理由無涉,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有未洽。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財產既不足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若宣告抗告人破產,實有難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情,並徒增破產程序費用,而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實益。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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