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茹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1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麗茹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麗茹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 簡金靜 刑事陳述狀」,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茹傷害並公然侮辱告訴人簡金靜,造成告訴人精神受創,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7萬元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
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麗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麗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77號被告蔡麗茹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茹於民國109年4月2日15時45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馬可 先生麵包店內,因不滿店內員工簡金靜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瘋女人」、「做這份工作沒出息,因為沒出息才會在這裡賣麵包」等語辱罵簡金靜,足以貶損簡金靜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打簡金靜左臉頰一巴掌,致簡金靜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金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麗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簡金靜發生衝突,並出手││││揮向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金靜於警│證明所有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黃心玫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所有犯罪事實。│││述││├───┼───────────┼────────────┤│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其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