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爭執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酒後與告訴人 夏鵬 起口角並遭告訴人辱罵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時被告有到場,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罵其係神經病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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