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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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品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品榆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連路與瑞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鄭啟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駛至上揭路口停等紅燈,待瑞光路燈號變為綠燈時起駛往大連路左轉,洪品榆於駕駛中與他人通話,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其行向即大連路已變為紅燈,仍貿然前進並於路口左轉往瑞光路,又疏未注意在其左前方準備左轉大連路之鄭啟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啟明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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