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六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晰毅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新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李志峰 律師 汪士凱 律師
參加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參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先位、備位訴訟之遲延利息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均變更自原審民事準備續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七頁),核屬訴之變更,惟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以多式聯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臺灣桃園運至目的地波蘭,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由受貨人受領後,發現貨品嚴重污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基於受貨人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被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HANJINSHIPPING
CO.,LTD(下稱 韓進 公司)而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伊則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因本件運送契約之目的地在外國,具涉外因素,核係涉外事件。查兩造就此運送契約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既為我國之公司,關於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自應適用本國法;如認被上訴人係代理韓進公司為法律行為,運送契約關係在上訴人與韓進公司間,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在臺灣簽訂運送契約,其行為地在我國,亦應適用本國法;再者上訴人主張受讓受貨人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乃根據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因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代理韓進公司於台灣簽發,發要約地在台灣,亦應適用本國法,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請被上訴人以多式聯運之方式(分三段運送,即⑴陸運:桃園至高雄,⑵海運:高雄至德國漢堡,⑶陸運:德國漢堡至波蘭CZESTOCHOWA)將一批POLYESTER600DX300D64TW/PVC0.5MM、NYLON210D110
TW/PVC0.35MM合計634捲(ROLLS)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台灣桃園運至目的地波蘭交付受貨人PRZEDSIEBIORSTWOHANDLOWE"AGATEXINTERNATIONAL"KRZYSZTOFLIS(下稱AGATEX公司)。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至被上訴人委託放置貨櫃處之參加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之貨櫃場領取貨櫃編號HJC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裝填系爭貨物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貨櫃運回上開貨櫃場交由被上訴人運送。嗣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詎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於事前未做好防颱措施,且未將系爭貨櫃放置妥當,致系爭貨櫃淹水,於事後亦明知系爭貨櫃有淹水狀況,竟未加以檢視,未告知伊俾將系爭貨物運回工廠清洗、加工及熱處理後再予出口,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運送至波蘭,導致系爭貨物因長時間泥水污染,嚴重污損無法使用,必須以廢棄物處置,足認於上開桃園至高雄之陸上運送階段中,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則因此事故之發生,致受有系爭貨物毀損美金(下同)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上岸支出額外費用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稅金額外費用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九角九分及信譽損失八千七百零五元六角四分,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三分之損害,依民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並非運送人,而僅係運送人韓進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亦須與韓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受貨人AGATEX公司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民事準備續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伊與受貨人AGATEX公司間關於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約定以美金計價,而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被上訴人應填補美金計價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本件無法以美金請求,則仍得請求以新台幣作為給付之幣別,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三分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韓進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非運送人,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將其中一份載貨證券正本轉讓予受貨人AGATEX公司,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上訴人對於運送人韓進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上訴人猶依託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受貨人AGATEX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受領系爭貨物,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已罹於一年之時效, 伊得 援引對抗受貨人AGATEX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上訴人。況系爭貨物係因納莉颱風之天災因素而受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未能及時通知上訴人淹水乙事屬有過失,惟上訴人明知該地區遭受水患,卻疏未親自確認,亦就系爭貨物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亦未說明何以全損處理;上訴人既已取回關稅及稅金,應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又受貨人AGATEX公司並未於提貨後三日內將系爭貨物之損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韓進公司,且未會同韓進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公證,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韓進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稱:被上訴人僅為韓進公司之代理人,並非運送人,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並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損害額之證據均是私文書,不具公信力。系爭貨物究竟於何階段之運送過程發生毀損,實有疑義,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與運送契約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伊在納莉颱風期間已盡保管防範之責任,且納莉颱風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尚未終止,系爭貨櫃即於同日運離貨櫃場,足見伊並無任何管理失當之情事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三分,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㈠上訴人自行裝填系爭貨物於系爭貨櫃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卸置於參加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所經營之貨櫃場,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放行搬離上開貨櫃場,有參加人倉儲櫃場作業管理系統查詢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㈡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代理韓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乙式三份,有載貨證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上訴人已將載貨證券之正本一份交付受貨人AGATEX公司,且受貨人AGATEX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目的港向韓進公司提示並繳回一份載貨證券正本,以提領系爭貨物;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民事準備續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該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復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人,伊得依民法運送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被上訴人為韓進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亦須與韓進公司負連帶責任;受貨人AGATEX公司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伊已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㈡上訴人得否基於受貨人AGATEX公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韓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有無重大過失?可否主張免責事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於後: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1按海上貨物運送,由於現代貨櫃運送發達,提倡所謂「戶到戶」之運輸服務,
故依不同運送方式藉由多種運輸工具為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此即所謂的「複合運送」或「多式運送」,其情形除指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之交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送,而其中至少有一段係利用海船者(通常可分為「貨物收受至裝船階段」、「海上運送階段」、「貨物卸岸至交付階段」)之外,尚包含由單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擔全程之運送後,再另由該單一運轉託運送)。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所謂其他方法之運送,則各按其空運、陸運、內河運送階段所實施之交通工具(例如飛機、火車、卡車、貨櫃車、小船),分別適用有關之陸上、空中相關法規而負其責任,並不適用海商法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請被上訴人以多式聯運之方式(分三段運送,即陸運:桃園至高雄,海運:高雄至德國漢堡,陸運:德國漢堡至波蘭CZESTOCHOWA)將系爭貨物自桃園運至目的地波蘭,由上訴人先至參加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所經營之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自行裝填系爭貨物後,再將該貨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卸置於該貨櫃場,同年九月十九日放行運往高雄港裝載上船前,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因長時間泥水污染,嚴重污損無法使用,必須以廢棄物處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見本件為涉及不同運送方式(陸運與海運)之複合運送,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時,尚在陸上運送階段,而未進入海上運送階段,應適用之法律為民法規定,並不適用海商法規定,要徵明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簽訂運送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非屬要式契約。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而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一種證券,亦即先有運送契約成立,而後始有載貨證券之發給,故欲確定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應以運送契約成立時之各種情況及證據判斷之,而非以運送契約成立後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唯一判斷標準。然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之證明」之功能,雖非不可舉反證推翻,但既已明文顯示當事人間之關係,苟無相反之證明,自須以該載貨證券之內容為運送契約關係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提單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所發的,貨是臺灣運到波蘭,運送人是韓國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上開陳述僅係表示海上運送部分之運送人為韓進公司,並非表示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人,不構成自認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構成自認,因伊自始至
終均以被上訴人為交易與請求之對象,且係由被上訴人開立運費發票,足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該錯誤之自認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貨物由上訴人自行裝填於系爭貨櫃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貨
櫃運回上開貨櫃場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將系爭貨櫃由上開貨櫃場經基隆運至高雄港裝載上船,並以船舶YOHMAMASENATOR0017W之海運方式運至德國漢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德國漢堡卸貨下船,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運交波蘭受貨人AGATEX公司,系爭貨物係自桃園運至波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訂艙單(SHIPPINGORDER,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其上載明「船公司/承攬業者:
韓進/蕭'S」,並未區分海上或陸上之運送,更無陸上運送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約定。
②依被上訴人代理韓進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BILLOFLADINGR)所示,其
抬頭為韓進公司(HANJINSHIPPIN),其下記載:「茲證明下述簽名者(即被上訴人)代理韓進公司及船長、船舶所有人...」(Inwitnesswhereof,theundersigned,onbehalfofHanjinShippingCo.,Ltd,
themasterandtheownerofthevessel...)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業已表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代理之意旨而簽發本件載貨證券,又載貨證券另載有:「託運人/出口商:六上公司」、「收貨人波蘭AGATEX公司」、「碼頭或接受地:台灣基隆」、「裝貨港:台灣高雄」、「卸貨港:漢堡」、「交付地:波蘭」、「適用於複合之運送方式」等語,再核諸上開訂艙單(SHIPPINGORDER)亦載有「09/17結關桃園貿聯貨櫃場。09/20開航。10/21到達」等語,綜合上開各項記載,顯見本件僅韓進公司為單一運送人,負責將系爭貨物自台灣桃園運至台灣高雄港(陸運),裝載上船運至德國漢堡(海運),再由漢堡運至波蘭(陸運),亦即利用不同之交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送,非由被上訴人負責台灣陸上運送,而與被上訴人另行就陸上部分成立一運送契約。
③再者韓進公司在台業務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可稽,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將陸上運送與海上運送之運費分別列載,就稅別部分係記載「零稅」,可見陸上運送與海上運送之運費均未列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代理韓進公司收取該筆運費一語為真實。又發票備註欄記載:「船名航次:YOSE0017ED」、「提單號碼:KHHE00000000」等語,與上開載貨證券關於「船名航次」、「提單號碼」之記載相符,果若被上訴人係陸上運送人,則何需於發票備註欄記載與海上運送有關、而與陸上運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陸上運送人,其於原審所為韓
進公司為本件運送人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自不足取。
⑶本件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區分海上或陸上之運送而訂定不同之運
並非以其自身之名義,亦非以陸上運送人之名義,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陸上運送契約關係,委不足取。
3再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
任(海商法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參照),運送物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時,受貨人可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可依買賣關係向託運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避免受貨人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亦避免運送人因同一事由遭受託運人與受貨人雙重求償,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相關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或受貨人交付載貨證券與運送人而取得貨物之占有,並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載貨證券已不可能返還出賣人,而受貨人之損害亦已填補,不可能再向運送人重複求償,則託運人上開運送契約上之相關權利即自休止狀態甦醒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代理韓進公司為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乙式三份,上訴人將其中一份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予目的港之受貨人AGATEX公司,受貨人AGATEX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目的港向運送人韓進公司提示並繳回該載貨證券正本領取系爭貨物後,發現貨櫃內之布料有泥水,貨品嚴重污損,受貨人AGATEX公司乃向上訴人提出抱怨及索賠,上訴人並賠償受貨人AGATEX公司等情,有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至二四頁)、抱怨函、索賠函、賠償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一0九至二0二頁),則出賣人即上訴人既已賠償買受人即受貨人AGATEX公司,受貨人AGATEX公司之損害業已填補,不可能再向運送人韓進公司重複求償,依上開說明,託運人即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自休止狀態甦醒回復。惟韓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之交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依代理之旨趣,僅得向運送人本人韓進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向韓進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於法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基於受貨人AGATEX公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1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即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條文內容不相同)之一年時效,係指海運貨物之受領權利人對於因貨物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在內。至於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經查,受貨人AGATEX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受領權利人,其係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受領系爭貨物,依上開說明,受貨人AGATEX公司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狀,狀內已記載受貨人AGATEX公司授權上訴人代表向韓進公司索賠,而被上訴人係韓進公司之代理人,自對於韓進公司發生效力,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委任狀內載:「茲證明本公司,即下列簽署人(即受貨人AGATEX公司),在此授權六上公司(即上訴人)直接與韓進公司處理上述理賠並且收受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自文義觀之,受貨人AGATEX公司係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與韓進公司(非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賠償並代為收受賠償金,尚無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又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未向韓進公司請求;且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二頁)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前,上訴人均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基於託運人之權利而主張,該份委任狀亦係順沿上開主張所提出之證物,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出該份委任狀時,並非基於代理受貨人AGATEX公司向運送人韓進公司或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受貨人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然亦非向運送人韓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對運送人韓進公司發生效力。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係基於「代理受貨人AGATEX公司向運送人韓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然除上開簽訂運送契約與簽發載貨證券之事項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理韓進公司受領受貨人AGATEX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之權限,自不得遽認該委任狀之提出即發生受貨人AGATEX公司對運送人韓進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效力,並進而認受貨人AGATEX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法定期間內向運送人韓進公司行使權利。
3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受讓受貨人AGATEX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方以民事準備續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時(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此方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本件貨損請求權之讓與人即受貨人AGATEX公司並未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向運送人韓進公司起訴請求,則運送人韓進公司對於受貨人AGATEX公司所得主張之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於受讓與通知時,援引以之對抗為受讓人之上訴人。是上訴人受讓受貨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時效,不得向運送人行使,遑論向非運送人之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受貨人AGATEX公司已於一年時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及韓進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尚非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須與韓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是依該條規定係指該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就該法律行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行為人應與之連帶負責而言,若該外國法人依法無須負責,自無該行為人應與之負連帶責任可言。又該條係法律特別規定對我國國民在台與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保障,如認該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其時效應與該法律行為本身規定相同。
2經查,本件運送人韓進公司為一韓國公司,屬外國法人,其未經我國認許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韓進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本件運送契約及簽發載貨證券,雖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以未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要件相符,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方主張如認韓進公司為運送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距受貨人受領貨物顯逾一年之期間;而受貨人AGATEX公司及託運人即上訴人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後向運送人韓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韓進公司均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法本於受讓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向運送人韓進公司索賠,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與韓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㈣本件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受讓自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有無重大過失,可否主張免責事由,及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有無與有過失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讓自受貨人AGATEX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債權讓與、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毀損、上岸支出、稅金支出額外費用、商譽損失,合計美金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三分,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三分,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美金折合新台幣給付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淑昀